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6-2013)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制革及毛皮加工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 总铬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T 7467 水质 六价铬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03 水质 色度的测定 稀释倍数法
GB/T 11914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489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6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J/T 84 水质 无机阴离子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132 高氯废水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 505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原料皮
指制革企业或毛皮加工企业加工皮革或毛皮所用的最初状态的皮料,包括成品革或成品毛皮之前的所有阶段的产品,如生皮、蓝湿皮、坯革等。
3.2 制革
把从猪、牛、羊等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即生皮),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3 毛皮加工
把从毛皮动物体上剥下的皮(包括毛被和皮板),通过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带毛的加工品的过程。
3.4 制革企业
以生皮或半成品革(包括蓝湿革和坯革)为原料进行制革的企业。
3.5 毛皮加工企业
以羊皮、狐狸皮、水貂皮等生毛皮为原料生产成品毛皮或剪绒毛皮的企业。
3.6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制革和毛皮加工企业及生产设施。
3.7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制革和毛皮加工生产建设项目。
3.8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9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加工单位原料皮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10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
3.11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2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
4.3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
4.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水到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5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开展监测,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5.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6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原料皮加工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